信息化实践

PRACTICE

  三、“互联网+”背景下城市公共服务的风险规制


  1.明晰公私合作提供公共服务的数据利用边界,确保公共数据资源的公共性和开放性


  应探索并制定数据资源产权归属、保护以及数据采集、存储、加工、传递、检索、授权应用等方面的法律法规。政府作为公共数据资源的管理者,需要通过开放数据接口来让社会共享政府公共数据。与此同时,需要通过法律规范或合同约定,明确参与公私合作的市场主体开放其平台和接口的义务,制定开放技术标准,确保政府成为汇聚与对接不同大数据平台与通道的大数据中枢,推动公共数据的二次利用。


  2.政府公共数据应当向各类企业平等开放,避免少数寡头对公共数据资源的垄断性开发


  鉴于政府机构往往是某一类信息生产的唯一部门,因而具有自然垄断特征,这很可能会导致其将公共数据当成部门的私有财产。未来,政府的数据开放不仅要破除部门垄断和部门利益,也要防止对某一企业的排他性许可或非常有限的市场竞争。公共数据应当向全社会各主体平等开放,特别是应当鼓励中小企业运用公共数据开发创新服务,形成全社会开放大数据的氛围和良性循环。


  3.尽快制定个人数据保护法,加强用户对个人信息的控制权,严格保护金融、医疗等领域的敏感信息


  尽快制定我国个人信息保护法,严格规范采集、保管、使用个人信息的具体要求和程序,明确数据拥有者、使用者、管理者、社会第三方等各方责任权利义务。对于金融、医疗领域的个人信息,由于其关涉个人金融和隐私安全,具有高度敏感性,应当严格限制这类信息用于大数据分析的数量和类型。比如美国,能够用于大数据分析的医疗信息只能来自于志愿者的提供。


  4.加强对企业公共数据服务和产品的监管,保障全社会数据安全


  大型互联网公司掌握了海量公民的数据,在城市公共服务中将进一步与政府特有的数据资源进行融合,一旦泄露将造成无法弥补的损失,大型互联网数据安全问题将直接关系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。因此,政府须加快推动大数据和云服务安全保障的法律法规与标准,对参与公共服务提供的互联网企业引入测评和审查机制,将互联网企业纳入政府数据安全与风险分级管理体系中,并建立相应的网络安全事故应急响应机制。


(全文完)
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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